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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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七),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犯罪事實第六行「而貿然快速通過路口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由 黃淑玲 所騎乘沿屏東市清明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另向駛來正欲穿越馬路,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應幹線道車先行之牌照PIO-二六六號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淑玲顱內出血、腦挫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更正及補充為「而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正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遇未載安全帽之黃淑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清明巷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率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向西方向前進,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機車前輪撞擊黃淑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腳踏板,致使黃淑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嚴重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現場處理車禍員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 陳文鑑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過失情節較輕,而被害人黃淑玲過失情節較重、本件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於本審理調查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