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如駕駛汽車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嗣為警攔停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簡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簡稱基準表)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一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經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其配偶 何秀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十七線六十五公里北上處之際,因該處道路路段速限依標誌為七十公里,抗告人竟以八十六公里之速度超速十六公里行駛,而為在該處執勤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西港派出所警員 許世昌蔡隆信 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速後,由警員許世昌以抗告人駕駛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前開由該分局填製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抗告人簽收,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前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00000000號裁決書,就抗告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之行為,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參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二)、抗告人於右揭時、地以行車速度時速八十六公里駕駛前開車輛行駛之事實,並經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許世昌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我與證人蔡一起服勤務,站在警車外面,執行測速勤務,機器擺放在外面,對準由南往北行駛的車輛,所以測速器的方向是座北朝南,看見道路上就只有受處分人的那部車,且出現超速的情形,所以就由我同事蔡隆信把他攔停下來,然後由我上前去向車主索取證件,並且告知他已經超速。他當時聽到後表示拒絕出示證件,並且說我們憑什麼說他超速,接著我告訴他我們有儀器測定,他還是拒絕出示證件,我告訴他如果他還是拒絕出示證件的話,我就用逕行舉發開單,後來他就有出示證件,然後下車,我帶他去看測速的結果,上面顯示他超速,並告訴他測速器是經過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我們是正常使用,測速器上面顯示測速結果為八十六公里,當地的限速是七十公里,所以我就依規定開單告發,受處分人表示我們的測速的證據力不足,接著告發單填完之後受處分人就離開了」、「(問:你確定當時車道上只有受處分人一部車而已?)確定,且對向車道當時也沒有車子」等語明確(參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按證人許世昌乃原處分機關以之認定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於原審到庭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實),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許世昌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許世昌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許世昌係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許世昌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三)、另當時與許世昌同時執勤之員警即證人蔡隆信於原審訊問時亦結證稱:「當天我們是服十二時到十四時的交通稽查勤務,我們車子是開到台十七線北上六十五公里處開始測速,當時有一部小貨車停放,不過那是在距離我們有三十五公尺左右的路邊,我們人是站在警車前面,小貨車是在我們更前面約有三十五公尺遠的距離的位置,差不多在十三時十五分左右,只要車輛車速是超過七十公里以上的,我們就攔停,當地的速限是七十公里,我們就是這樣攔到受處分人的」、「(問:你們當時有無出示任何超速的證據給受處分人看?)我們是有請受處分人到測速器的面板去查看測速的結果,結果是顯示受處分人的車速是八十六公里,我們的測速器並沒有辦法照相,測速結果也沒有辦法列印,只能顯示給駕駛人看而已」、「當時只有受處分人的一部車子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核與證人許世昌證述情節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審法院認本件抗告人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之違規事實,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將其異議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以:事發當時,伊係突然被衝出之警員指揮停車,伊不知當時之車速為何,且雷達測速器利用電波原理,有可能同時測到同向或對向行進之其他車輛,值勤警員亦可能發生誤判情況,值勤警員稱警車與小貨車相距約三十五公尺,伊應該很遠就可看見警員,因此小貨車和警車究係相距多遠,有待釐清,況伊於事發後十分鐘,駕車折返現場觀察當時值勤二警員,渠等於小貨車後方談話,根本無視北上南下交通狀況,希望該分局對於該二名警員加強教育並檢討改進等語,細究抗告內容,要與其於原審聲明異議之意旨並無不同,參諸上開證人即本件兩位執行勤務之警員之證言,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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