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九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巷由東往西下坡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未劃有行車分向線之下坡彎道時,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惟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對向車道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亦未於彎道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騎駛車號000—四四九號重型機車附載丙○○沿鄧公路三十巷同一路段西向東上坡方向迎面而來,甲○○突見乙○○騎駛之重型機車,二人因閃避不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與乙○○騎駛之重型機車前車頭對撞,致乙○○與丙○○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兩人騎乘之機車並沿受力方向自鄧公路東向西下坡方向滑走十四點六公尺。甲○○在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並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兵丞祐 表示其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所駕駛車號00—八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撞及乙○○騎駛之車號000—四四九號重型機車,致乙○○及其附載之丙○○倒地受傷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右揭肇事地段為彎道,沒有辦法看清對向車道車行情形,從而無法預見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會突然出現;而肇事地段右側有停放車輛,其已靠右行駛,事發時亦無從閃避;再以其當時行駛之速度在該處如遇有狀況亦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事發當時,並未注意自己速度,警訊時是隨口講行車速度,並無證據可證其於事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本件事故實係乙○○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而肇生云云,以為辯護。
二、本院查:
(一)被告甲○○自承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八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鎮○○路○○巷由東往西下坡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前未劃設標線之彎道路段,其前保險桿左側與對向由乙○○騎駛並附載丙○○之車號000—四四九號重型機車車頭對撞,乙○○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事實且據告訴人乙○○、丙○○迭於警訊時(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六三二六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警詢筆錄)及偵審中(同前偵卷第三十六頁偵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五張,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兩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甲○○固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前開重型機車相互撞擊後,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大燈
外緣之左側方向燈破損較為嚴重,而附連於該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左側機件,包括左前側大燈亦有破損,其中,左側葉子板且沿受力方向由前往後凹折毀損(同前偵卷第十六頁正面照片二幀、同頁反面上方照片一幀可參);而前開重型機車受撞擊後,大燈脫落(同前偵卷第十六頁反面下方照片一幀可參),機車側面倒地後縱然已經產生相當之摩擦力,仍沿鄧公路由東向西下坡方向滑走,刮地痕斷續延伸長達十四點六公尺(同前偵卷十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綜合上開兩車撞擊後所生車損情形,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度以觀,足見兩車撞擊時確有相當之力道,惟有關車損情形及刮地痕等跡證,除可能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所造成外,亦不能排除係因乙○○騎駛之機車亦有相當之行車速度,或者係因機車順下坡地勢下滑,而導致相當長度之刮地痕,本院因而認為不能據以逕認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事故時其時速約為四十公里,超逾速限時速十公里屬實(同前偵卷第五頁反面警詢、第三十七頁偵訊筆錄),但已足認定被告行經肇事彎道未減速慢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行經彎道已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云云,並不可採。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此一規定並不免除駕駛人遇有視距不良之彎道、坡路時,倘可預見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而可能肇生事故之情形,必須減速慢行,並保持可以隨時煞停車輛以避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本件肇事路段係屬彎道,自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兩方行向視距均不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同前偵卷十四頁正、反面,第十五頁正面);而關於事故發生經過,告訴人稱「(問:在事發前有無注意到對方的車)沒有,看到時已撞到」,被告亦迭於警、偵訊中陳稱發現該部機車時距離約五公尺(同前偵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被告對於上開彎道路況、視距不佳亦無異詞,並執為上訴理由等情,可認肇事地段所在彎道確為危險路段,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承開車已有一年半之歷史(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參照),堪認其遇此路況,當可預見該地段如未特為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狀態,確有肇生事故之可能。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有過失。
②至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其已靠右行駛,並無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云云,惟倘兩
車均依規定於彎道減速慢行,保持隨時可煞停狀態,且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兩車時速各以二十公里計算,採用造車科技較為落後之資料即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號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定五月四日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一般公路汽車煞停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資料,並以現場路面已築三年以上,乾燥瀝青之具體路況為推斷基礎,兩車煞停所需距離,亦各僅需二點二公尺,尚在被告自述發現對向機車之距離即五公尺以內;又查,兩車撞擊點距離機車行向一側二點七公尺,距離自用小客車行向一側二點三公尺(已扣除邊路停放車寬一點七公尺),暨兩車撞擊處係自用小客車左前側保險桿,依其車損即左前葉子板向後凹折情形,可以判斷主要受力點且偏在左前大燈外側,是依撞擊點及一般車寬情形研判,倘被告確依規定減速慢行,不無向右稍微偏轉閃避來車之可能,因認被告所辯亦不可取。
③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北行字第九一
一九三一號函送鑑定意見書(詳見同前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雖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狹路,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乙○○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狹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二八一號函送覆議意見書另認為「甲○○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之彎道路段超速行駛,與乙○○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之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且二車會車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關於兩紙鑑定意見均認被告超速行駛部分,僅有被告自白,且依現場跡證又不能排除被告於審判中所辯當時並未超速之辯詞,因而未予採認,業如前述;再自兩車撞擊點接近路中,且略偏靠被告行向,兩車係對撞,此外復查無煞車痕跡等情以觀,告訴人乙○○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行經未劃設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暨疏未於彎道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應為肇事主因,非僅肇事次因。上開鑑定意見本院固有未予採納之部分,然尚無礙於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按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自小客車駕駛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彎道視距不良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向前行駛,致因突遇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肇事,使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其有過失至為顯然,雖告訴人乙○○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且未於彎道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又告訴人乙○○、丙○○之受傷係被告甲○○駕車過失所肇致,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報警處理,且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兵丞祐表示其即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自首調查報告表一紙(同前偵卷第十九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欄一紙(同前偵卷第十三頁),載明報案人係「甲○○」可證。雖被告甲○○在主觀上認為其無過失而否認犯罪,惟其罪責有無,乃由法院依事實加以認定,並非憑行為人之承認與否而予以確定,被告既於警員到場時自承其係肇事者,而當時警方亦認該自用小客車係肇事車輛,則其自承係該自用小客車駕駛者,已有利於案件之偵查,參照司法院(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之研究意見,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故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承認過失,不合於自首要件,即有誤會。
三、被告甲○○因過失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採認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應係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審認被告超速行駛,尚嫌無據;且被告前開過失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告訴人乙○○騎駛機車於未劃標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已如前述,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稍嫌過重。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認原審誤認被告合於自首情事,且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皆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於注意釀生本件車禍,不幸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傷害,惟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現含保險給付在內,已賠付告訴人近新台幣三萬元(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參照),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張國棟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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