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美菸酒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39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美菸酒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5月10日起至97年5月1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中美菸酒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12日,尚欠本金1,446,514元及自95年12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6,5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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