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原名:字正
丁○○原名: 傅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字 正明 )於民國93年7月30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2.25%計算,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甲○○(原名: 字正明 )僅清償本息至96年10月31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3,57
2元未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3,5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