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玖公克及包裝袋壹個)與附著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益源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為不起訴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22公克)以及供其所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並附著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源於警、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9~51、163~164、187~188頁,本院卷第
176、186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7、89頁,核交字卷第5頁);又有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證明,而該白色粉末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係海洛因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8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毒偵字卷第179頁),復有被告警、偵、審中供明:其施用海洛因均使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扣案針筒係用來施用海洛因等詞(見偵卷第49、163頁,本院卷第176頁),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注射針筒1支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認該針筒內附著有海洛因無誤,亦有卷附該療養院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33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認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79號為不起訴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為毒品之施用,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91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度桃審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89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
5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屬三犯以上之施用毒品犯行,可知見其所受前揭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應逕予追訴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1、92、96、98、102、103年間先後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98年間之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俱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今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時均供稱: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富哥」男子即「 張政富 」購買等語(見毒偵卷第53~55、164~165頁),以及被告對於張政富所為之指認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59~65頁);而張政富確有於108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劉益源,被告劉益源有於張政富所涉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並為證人,且張政富所涉上開毒品案件業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7日中檢達慈詠108毒偵1280字第150040號函及函附該署108年度偵字第808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8頁),然本案係因員警接獲秘密證人告發張政富涉嫌販賣海洛因旋即組成專案小組於張政富住家巷口埋伏蒐證,發現被告劉益源進入張政富住處,而於108年3月12日逮捕張政富,警員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8年3月13日搜索被告劉益源住處而查獲被告劉益源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劉益源於警詢時雖坦承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張政富購買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8年7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0552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張政富所犯毒品案件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確實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91、
95、113~115頁),是以警方於查獲被告劉益源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業已掌握張政富所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足見於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張政富之前,檢警機關業已掌握張政富販毒之犯嫌,並已發動偵查作為,則被告劉益源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然其所供偵查機關查獲張政富販毒之犯嫌,顯無因果關聯存在,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一節,既與其毒品來源前之查獲並無關聯,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癮,甚至於本案前即有多次毒品之施用,均遭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復為毒品之施用,足證被告難以徹底戒絕毒癮,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39公克,亦經鑑驗前前)及沾染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以及內附著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