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更一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3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 徐偉豪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透過友人 邱義傑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莊博淳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介紹,參與其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由乙○○負責出面向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徐偉豪則負責將乙○○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乙○○、徐偉豪、邱義傑、莊博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接續冒用健保局人員及「 林家慶 警官」、「偵一隊陳國樑」、「臺北地院檢察官王政浩」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詐領保險金,且與老鼠會有關,須交叉比對帳戶云云,要求甲○○○前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至 陳姿琳 (所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簡字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該集團成員再接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金融交叉比對尚未完成,須提領現金面交云云,並指派乙○○、徐偉豪於同年月13日一起自桃園至臺中,由乙○○假冒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替代役,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騎乘甲○○○之機車搭載甲○○○,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提領現金80萬元後,隨即交付予徐偉豪。乙○○再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與甲○○○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霧峰區農會提領現金150萬元,領出後亦交付予在附近等候之徐偉豪。嗣乙○○與甲○○○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再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臺灣銀行霧峰分行欲提領現金時,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乙○○即佯裝撥打電話而離開現場,並通知徐偉豪一同返回桃園,乙○○從中獲取4萬元之報酬。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在乙○○所遺留在甲○○○機車置物箱內之資料,而循線查獲乙○○,始查悉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同案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18至21頁、偵字第21309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原審卷第39、67頁、本院前審卷第52、170頁、本院卷第75、76頁、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18頁)情節均屬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之台中銀行霧峰分行、霧峰區農會、臺灣銀行霧峰分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金融帳戶存簿影本、霧峰區農會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香格里拉汽機車旅館外觀照片、蒐證照片14張、被告遺留在告訴人機車之背包、香菸盒、行動電話、緩起訴登記手冊照片14張、陳姿琳之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南銀行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40至47頁、第51至69頁、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他字第3221號卷第34頁、聲同調字第547號卷第24至30頁)。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部分,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參外,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25至30頁、偵字第21309號卷卷第33至36頁),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32至34頁、第37至40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其與徐偉豪、邱義傑、莊博淳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甲○○○行騙,使之受騙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前來取款之「車手」,被告與徐偉豪即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後再將贓款轉交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上開分工。又被告參與徐偉豪、邱義傑、莊博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83號案件繫屬資料查詢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第91、93頁)。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以目前此種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聯繫網路系統商、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聯絡指定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藏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職司收款事宜,其於108年4月13日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甲○○○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委無疑義。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冒用警官、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已如前述,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犯行,自應同負全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就108年4月11日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甲○○○詐欺,使告訴人匯款83萬元至陳姿琳之華南銀行帳戶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徐偉豪、邱義傑、莊博淳與其等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以相同事由,對告訴人為多次詐欺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基此: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分工提領贓款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提領贓款之金額非低,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⒈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撤銷原審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援引證人甲○○○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徐偉豪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本院認為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詐欺集團
成員對甲○○○施用詐術,致其匯款83萬元至陳姿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就該部分亦為有罪認定,容有違誤。㈢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敘明被告之行為,有無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而諭知強制工作必要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本案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並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檢察官之上訴理由,雖均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強盜、妨害自由
、傷害等犯罪前科紀錄,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受騙情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審判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並參酌被告參與之本次犯行導致告訴人遭詐騙高達230萬元,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之分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強制工作部分:
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㈡本案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為3次,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利4萬多元等語(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30頁反面),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遺留在告訴人機車置物箱之手機1支、菸盒2包、緩
起訴登記手冊1本、口罩外包裝1個、濕紙巾1包等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與徐偉豪、邱義傑、莊博淳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7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起,接續冒用健保局人員及「林家慶警官」、「偵一隊陳國樑」、「臺北地院檢察官王政浩」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詐領保險金,且與老鼠會有關,須交叉比對帳戶云云,要求甲○○○前往匯款至指定帳戶,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依指示匯款83萬元至陳姿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而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詐欺告訴人匯款83萬元之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人匯款隔一天才加入,我有聽跟我對話的大哥講的,他說前一天有匯款,叫我陪他去領現金,匯款不是我去領的等語(見偵字第21309號卷第29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甲○○○於
107年4月11日遭詐欺而將83萬元匯入陳姿琳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即分別提領47萬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於翌日遭提領35元及25萬元,有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69頁),惟觀諸華南銀行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9530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107年4月11日及12日至華南銀行臺南分行提領47萬元及25萬元之人為 李旺璋 ,並非被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107年4月11日自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之人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83萬元至陳姿琳華南銀行帳戶之犯行,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擔負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