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皓
謝煜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33710號、108年度偵字第13739號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煜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煜堂、黃柏皓係朋友,渠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等之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謝煜堂於民國107年7月初某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晴」之人張貼廣告訊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收購他人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且知悉轉介他人出售帳戶可取得1,000元轉介報酬後,旋即將該等廣告訊息及「晴」聯繫方式告知在臺中市居住之黃柏皓,黃柏皓遂與「晴」連絡後,於107年7月底某日,以自己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晴」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且因而取得3,000元之收購帳戶代價。嗣「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㈠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羿帆 ,向其佯稱要與其援交云云,致陳羿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元隆店,於同日14時26分許、14時49分許、15時54分許、16時57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先後繳款3,000元、6,000元、4,000元、1萬元至開虛擬貨幣帳戶內。㈡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藍翊宸 ,向其佯稱要與其援交云云,致藍翊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宜蘭縣○○鎮○○路○段○○○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宜蘭羅東店,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㈢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日21時32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予 陳力群 ,向其佯稱要與其援交云云,致陳力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8月2日15時7分、同日15時11分許,前往萊爾富便利超商臺南康平店、臺南華文店,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先後繳款2萬元(客戶代號MDZ000000000)、5,000元(客戶代號MDZ0000000000)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嗣陳羿帆、藍翊宸、陳力群等人繳付上開款項後,始知有異,分別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藍翊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分別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陳力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煜堂住居所雖不在臺中市,惟其本案犯行係將上開收購帳戶訊息告知予居住於臺中市之被告黃柏皓,被告黃柏皓並因而依該等訊息,將自己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謝煜堂本案犯行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應包括臺中市,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於被告謝煜堂本案犯行應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柏皓、謝煜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皓、謝煜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56、P69),且有告訴人陳羿帆於警詢時之指證、告訴人藍翊宸、陳力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偵31760卷P23至24、偵6109卷P7至9、P35、臺南警卷P26至28、偵4704卷P61)可按,並有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客戶代號對照表、被告黃柏皓之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羿帆繳費收據影本、告訴人陳羿帆與「丹丹」之LINE通話紀錄、被告黃柏皓與「晴」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2458號函暨檢附黃柏皓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160卷P29、P31、P33、P35至58、P109至117、P121至125)、告訴人藍翊宸繳費收據影本(見偵6109卷P10)、告訴人陳力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款憑單、告訴人陳力群之LINE通話紀錄(見臺南警卷P37、P43、P46至48)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帳戶予不詳之人,即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或繳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2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謝煜堂竟轉介被告黃柏皓販售上開帳戶,被告黃柏皓則將上開帳戶販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容任他人為任意使用,故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縱使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皓、謝煜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2人係以轉介販售或販售帳戶之一行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3人先後受騙,分別將前述款項繳付至上開帳戶,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黃柏皓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謝煜堂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核與起訴部分,亦為想像競合犯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2.被告2人為貪圖轉介販售或販售帳戶之報酬,即轉介販售或販售上開帳戶,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均殊屬不當。3.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及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共計約5萬元之損害情形。4.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但迄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5.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70)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柏皓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00元販售帳戶價金乙節,為被告黃柏皓所供認(見偵31760卷P75),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黃柏皓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煜堂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就其本案犯行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忠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