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俊榮 」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東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陳俊榮」之署押後,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係表示由「陳俊榮」本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表示,故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內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掩飾身份逃避刑事查緝,竟冒用胞弟「陳俊榮」之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陳俊榮本人,並使「陳俊榮」無辜受到行政裁罰,所為甚屬不是,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陳俊榮」之署押,
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
交付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分隊承辦警員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1│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陳俊榮」簽名1枚│偵卷第31頁│││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0號被告陳東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東山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上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央東路時因闖越紅燈違規為警攔檢,並當場製作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時,為避免其無照駕駛遭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名其胞弟陳俊榮名義,在上開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簽「陳俊榮」之署名1枚,表示陳俊榮本人係該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將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俊榮及警察與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陳俊榮接獲該交通罰單驚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榮證述屬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警員密錄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上開偽造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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