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除增列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淑梅」,惟檢警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業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年7月14日關警偵字第1060008731號函文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板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號被告楊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桃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東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翌(21)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華供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移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105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