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908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點參壹柒柒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6號被告胡建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前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17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胡建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10.317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086號偵查卷第6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