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0年10月8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業務員乙職,專司保
險招攬及保險售後服務等工作,並與原告公司訂有勞動契約。
又被告於91年至94年間向保戶 鄒蓮嬌 招攬保險契約共9件,惟
嗣後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黃蘭琇 等五人向原告主張系爭9
件契約要保書並非其等親自簽名,依保險法第105條規定,系
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公司爰註銷系爭9件契約,並返還
保險費予要保人。
㈡被告應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說
明如下:
⒈原告為提升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之品質,確立新契約第一次危
險選擇權責,訂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
」(下稱本辦法)及「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
(下稱生調表),茲分述如下:
⑴依本辦法第4條第l項規定:「業務員生調時,須親晤被保險人
,並依生調表逐項詢問,並詳實填載資料。」。
⑵依生調表問題2(部分生調表為問題9)「是否親見要被保險人
皆親自簽名?」及聲明欄位載明「本要保書暨被保險人職業及
告知書等各詢問事項,確經本人當面向要、被保險人說明,並
由要、被保險人親自填寫要保書並簽名無誤,如有不實,致公
司受損害時願負賠償責任。‧‧‧」,並須經業務員簽名確認
,皆在提醒及確保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時,應確實親晤要、被
保險人,並將要保書交由要、被保險人親自簽名。
⒉被告與原告公司訂有勞動契約,有遵守法令及原告公司之規定
進行招攬保險之義務,且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6年餘,深諳前
述規定,詎被告明知故犯,為求便宜行事,竟違規未將要保書
交予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致系爭保險契約因而無效,因此使原
告公司支出成本費用及投資型保單投資損失合計新台幣(下同
)206,944元之財產上損害(投資損失本應由要保人負擔,今
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無效而退還全部保險費,投資損失即由原
告自行負擔)。上開原告之損失,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為之加害給付所致,被告依法自應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自原告公司受領下述款項,故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佣金及業績津貼:
⒈招攬佣金:111,052元。
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乘以各該保險契約種類所
定之各年度核發佣金比例計算之。
⒉業績津貼:115,988元。
⑴被告招攬保險契約,除得向原告公司領取該件保險契約之招攬
佣金外,尚可計算業績分數。而被告當工作月之全部業績分數
,依被告當時職級之分數級距,決定其每分業積分數可換算之
金額後,乘以其該工作月之業績分數,即為其得向原告公司領
取之業績津貼。
⑵今被告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自不得將系爭保險契約
之業績分數計入計算被告得領取業績津貼之基礎中。是被告得
領取之業績津貼,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業績分數扣除,重新決
定其每分業績積分數可換算之金額後計算之。
⑶查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中,其中編號7、8、9三件保險契約
可得之業績,分別如原證17、18、19,倘將系爭三件保險契約
之業績分數扣除重新計算之業績津貼,其差額為115,988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原告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共計433,987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契約明細
表、基本資料、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聲明書
、營業單位自行生調辦法、報告書、投資鏈結壽險(甲型)第
九期支給核發標準、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支給核
發標準及相關辦法、收展員業績分數、收展員各項津貼及獎金
計算標準、業績津貼計算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
被告於97年8月5日出具之自書報告書中亦自承上開事實,有該
報告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
自應依照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之約定,遵守法令及原告公司之前
揭規定招攬保險,乃未依照約定將要保書交予被保險人親自簽
名,致系爭保險契約因而無效,使原告公司受有支出成本費用
及投資型保單投資損失合計206,944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且
上開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對於原告公司所受之上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206,944元,
為有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書未由被保
險人親自簽名而無效,則其受領原告交付之招攬佣金111,052
元,及將系爭三件保險契約之業績分數扣除重新計算之業績津
貼,其差額115,988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
損害,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招攬佣金111,052元及
業績津貼差額115,988元,合計227,040元,自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