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拓榮指定辯護人何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A女新臺幣柒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乙○○匯款至A女所指定之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初結識代號0000甲000
000之女子(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3月3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之住處,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得逞。又於同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上開相同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本案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A女之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繪製之房間位置圖、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A女指認被告照片存卷可考;另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復有A女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併合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先後2次對A女性交之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明顯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本件被告先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2次性交行為,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意旨復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殊難容許行為人一再違犯,自非屬集合犯,而為數罪,依法應一罪一罰,檢察官認上開二罪係集合犯之罪,容有誤會。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係少年之要件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即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罔顧A女案發當時年齡未滿16歲,尚乏獨立、正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與其為性交行為,危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一時性衝動,竟對於心智尚未完全成熟,且未完全理解男女情事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損及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惟念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收據、本院102年7月10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可佐),且每月收入僅2萬餘元,尚需扶養年邁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姊姊,兼衡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雙方是自願的,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被告除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共3萬元外,剩餘金額7萬元,自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予被害人,至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被害人所指定之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仕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