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聲請人 何文進 相對人 施桂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金埤 於民國101年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貸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