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王仲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王仲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因於緩刑前更犯判決1之罪,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就前開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8年7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7月19日止,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又8日,於10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6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26日以99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分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1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王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其於102年2月8日上午11時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佐,此外復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應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因於緩刑前更犯判決1之罪,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0號裁定就前開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並與前開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8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98年7月1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7月19日止,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1年又8日,於100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香菸1支,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4月2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1│王仲豪於102年2月7日晚間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2月│10條第1項之施用第│││8日上午11時起回溯26小時內│一級毒品罪│││某時,應予更正),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產生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海洛因││││1次。││├──┼─────────────┼─────────┤│2│王仲豪於102年2月7日晚間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10條第2項之施用第│││街2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罪│││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含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2│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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