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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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二)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㈡字第7號原告 詹淑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被告 李英立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李東益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李 黃翠華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李惠玲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0號 李東錚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朝嘉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被告 白清涼 住臺南市○○區○○里○○○0號之1
白福明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 白吒民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7
樓之1 白武忠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白武誠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白武龍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白秀鳳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黃仁翔 (原名: 白仁翔 )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麗玉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被告 方榮輝 住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余景登 即 白清福 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白美穗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32.81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73.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50.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英立、李東益、 李黃翠華 、李惠玲、李東錚,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85.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白美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面積436.83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土地,面積17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方榮輝、白清涼、白福明、白吒民、白武忠、白武誠、白武龍、白秀鳳、黃仁翔,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313.6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以及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而共有人 白丁 未、白清福已分別於起訴前民國74年10月2日、100年6月25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2份在卷為憑(104年度營調字第204號卷第24頁正面及29頁正面),原告分別就其部分為訴之追加、變更、撤回合法性分述如下:
㈠ 白丁未 部分:
訴外人 白宗漢 、 王寶鳳 、 白焜中 、 白淑華 、 白淑雅 、 白佩玉 、 白崇佑 、 白月雲 、 白美麗 、被告白美穗為原共有人白丁未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訴更㈡卷㈠第00至00頁;訴更㈡卷㈢第000至000頁),原告遂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具狀追加訴外人白宗漢、王寶鳳、白焜中、白淑華、白淑雅、白佩玉、白崇佑、白月雲、白美麗、被告白美穗為被告(訴更㈡卷㈠第00至00頁背面;訴更㈡卷㈢第000至000頁),並追加白丁未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白丁未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訴更㈡卷㈠第000至000頁;訴更㈡卷㈢第000至000頁)。白丁未之繼承人嗣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白美穗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復於000年00月00日具狀撤回對白宗漢、王寶鳳、白焜中、白淑華、白淑雅、白佩玉、白崇佑、白月雲、白美麗之追加起訴(訴更㈡卷㈤第000至000頁),並撤回白丁未之繼承人應就白丁未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分(斯時本件準備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㈡白清福部分:
原告雖於106年7月20日具狀追加白清福之繼承人 白林迎 、 白嘉惠 、 白鴻文 、 白瑞成 為被告(訴更㈡卷㈠第84頁正面至85頁背面),惟白清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並由本院選任余景登為遺產管理人,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所登字第1060066607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遺產管理人登記資料附卷 可佐 (訴更㈡卷㈠第37頁正面至44頁正面),是原告於106年7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白林迎、白嘉惠、白鴻文、白瑞成之追加起訴,並追加余景登為被告(訴更㈡卷㈠第99頁背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白清涼、白福明、白吒民、白武忠、白武誠、白武龍、白秀鳳、黃仁翔及其法定代理人白麗玉、被告方榮輝、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形,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050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8.5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8.5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李英立、李東益、李黃翠華、李惠玲、李東錚(下稱被告李英立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9.29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方榮輝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448.37平方公尺及編號D2部分面積179.3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白清涼、白福明、白吒民、白武忠、白武誠、白武龍、白秀鳳、黃仁翔及白美穗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58.7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白美穗陳稱:不願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且原告分割方
案中詹家、李家分得之土地較完整,白家分得之土地卻分散三處,原告分割方案不公平,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為建地,路寬應為6公尺,原告分割方案預留之道路寬度僅3.5公尺,不符合建築需求,請求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2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下稱被告白美穗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李英立等5人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白美穗分割
方案中,我們分得之土地後半部未直接連接共有道路,使用上會有問題,共有道路亦不需要6米寬,所以我們不同意被告白美穗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㈢被告白清涼表示:其出具同意書(訴更㈡卷㈡第115頁),同意
原本由被告李英立等5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訴更㈡卷㈡第109頁),認為該方案使分配後的各塊土地完整、出入無虞、價值均等,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㈣被告白武忠表示:系爭土地分割,上方地上物要點交等語。
並聲明:未為聲明。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訴更㈡卷㈤第219至231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
①系爭土地現況為西側臨寬度11.5公尺道路,如附圖一(具體
面積見訴更㈡卷㈡第99頁)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建物為詹家所有;編號乙之磚石木造平房為被告白清涼所有;編號丙之磚石石棉瓦造平房為被告李東錚所有,並借予原告使用;編號丁1之磚石鐵皮造平房、編號丁2之鐵皮棚架、編號戊1之磚石造平房、編號戊2之廁所為訴外人白清福所有(訴更㈡卷㈠第107頁正面至119頁正面)。
②原告對於分配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李英
立等5人對於分配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均表同意,其餘被告亦無不同意見。又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詹家所有建物,是此種分配方式應符合地上物所有現況,以及原告與被告李英立等5人意願。
③原告分割方案與被告白美穗分割方案主要的差異有二,第一
點是被告白美穗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應單獨取得土地還是應與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第二點則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下稱社區道路),其路寬應為3.5公尺即足,抑或是應有6公尺之路寬?本院認為:
⑴被告白美穗於本件訴訟過程中,積極整合訴外人白丁未之繼
承人意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完成繼承登記並單獨取得,化原複雜之產權關係為簡,反觀其餘被告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白清涼、白福明、白吒民、白武忠、白武誠、白武龍、白秀鳳、黃仁翔,並未積極參與本件訴訟程序,且其等與被告白美穗亦無特殊情誼或利害關係,則原告分割方案主張被告白美穗應與被告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白清涼、白福明、白吒民、白武忠、白武誠、白武龍、白秀鳳、黃仁翔共同分配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1、D2部分,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勢將導致被告白美穗再訴請分割,徒增法律訟爭,實非妥當。況且,被告白美穗應有部分比例高達8分之1,除原告以及被告方榮輝外,遠多於其他共有人,並無分割為其單獨所有將導致土地面積零碎化的問題。因此,被告白美穗抗辯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所分配的土地應為其單獨所有一節即屬可採。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建蔽率60%,容
積率240%,土地面積1832.81平方公尺,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1部分土地向西連接至南100鄉道,距離約50公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以及第3之1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應設汽車迴車道,且該迴車道之路寬應為6公尺等情,有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2月1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91510043號函各1份(訴更㈡卷㈥第39至42頁)在卷可查。因此,原告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設置之汽車迴車道僅預留3.5公尺路寬,顯然不符前述行政法令之要求。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為數宗不同且獨立之建築基地,並無設置汽車迴車道之必要等情(訴更㈡卷㈤第342頁),然系爭土地縱使分割後仍僅有西側臨接道路,倘若未於系爭土地內設置社區道路,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C、D1部分土地將無法對外連接,從而該通路的路寬以及汽車迴車道自應符合前述法令規定,故原告分割方案難認可採。被告白美穗分割方案就系爭土地設置社區道路,且其路寬以及汽車迴車道設計均符合前述法令要求,實屬妥適而可採納。
④至被告白清涼所支持之分割方案,已因被告李英立等5人撤回
而失其共識性,且該分割方案未顧及被告白美穗應有部分比例高達8分之1,以及希望能分配到單獨所有土地之意願,難認妥適,並無可採。㈢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認被告白美穗分割方案可採,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有別、臨路情況不同,故各共有人所獲分配面積雖無減少,然客觀價值仍有不同,是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本院委託安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並由 吳依妮 不動產估價師執行,結果認如依被告白美穗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或受補償之情形以及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系爭估價報告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且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製作報告時已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察,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之價格,復以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在比較標的選擇上亦有實際物件作為依據,以估價者之中立性、專業性以及系爭估價報告之推論內容綜合觀之,可認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報告結論(即兩造互相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中未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社區道路亦列入兩造應相互找補之範圍,導致原告因原應有部分比例高達4分之1,前述社區道路中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亦為4分之1,從而原告在系爭土地分割後所擁有之土地價值大幅貶抑。另外,系爭估價報告據以計算兩造找補金額之土地價格日期為109年8月18日,然原告早於104年10月即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應以104年10月之土地價格作為計算依據方謂合理,否則隨著土地價格之上漲,原告因此須補償其他被告之金額就越多,實不合理等語(訴更㈡卷㈥第82至83頁)。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必須分成數塊,其中僅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A、D2部分土地直接臨路,其他部分土地則均未臨路,必須透過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所示之社區道路方能對外連接,從而社區道路是為全體共有人的利益所必須劃設,且對於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D2部分土地之取得者而言,該社區道路的存在也增加該2塊土地對外通行之途徑,是社區道路既屬必要且有益者,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實屬合理。又在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相互補償以及受補償金額時,為能貼近系爭土地分割時之客觀經濟價值,關於據以計算之土地價格自應以越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時者為準,倘若採取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格作為計算,無視訴訟程序進行中系爭土地價格之變化情形,將導致兩造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與現實脫節,不能精確反應兩造因系爭土地分割致權利變動的真正情況。況且,法律亦未規定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計算有如同「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限制,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應補償或受補償金額之方式達成共識,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白清福於90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萬元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 詹素雲 ;被告方榮輝於92年間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 劉金魁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在卷可參(訴更㈡卷㈤第221至231頁)。而抵押權人詹素雲、劉金魁經本院告知訴訟(訴更㈡卷㈠第191頁正面至193頁正面),均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詹素雲、劉金魁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被告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方榮輝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意願等情,認被告白美穗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盧亨龍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表一編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1李英立40分之32李東益40分之33李黃翠華30分之14李惠玲30分之15李東錚30分之16余景登即白清福之遺產管理人16分之17白清涼16分之18白福明64分之19白吒民64分之110白武忠32分之111白武誠64分之112白武龍64分之113白秀鳳64分之114黃仁翔(原名:白仁翔)64分之115方榮輝8分之116詹淑娟20分之517白美穗8分之1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暨金額李英立李東益李黃翠華李惠玲李東錚白美穗合計應補償義務人暨金額(新臺幣/元)詹淑娟48,09248,09221,37521,37521,37519,129179,438白清福4,9474,9482,1992,1992,1991,96818,460白清涼4,9484,9472,1992,1992,1991,96818,460白福明1,2371,2375505505494924,615白吒民1,2371,2375505495504924,615白武忠2,4742,4741,1001,0991,0999849,230白武誠1,2371,2375495505504924,615白武龍1,2371,2375495505504924,615白秀鳳1,2361,2375505505504924,615黃仁翔(原名:白仁翔)1,2371,2365505505504924,615方榮輝9,8969,8964,3984,3984,3983,93536,921合計77,77877,77834,56934,56934,56930,936290,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