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救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救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救字第495號聲請人 柯登耀
柯佳伶 柯博文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柯世峰 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44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提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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