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抗告人丙○○
乙○○共同非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相對人丁○○非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所為107年度家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丙○○、乙○○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丙○○、乙○○二人均為相對人丁○○之女。本件原審認定以:相對人每月增加支付自費藥物凝膠塗抹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部分,係為治療相對人所患 賀爾蒙 低下症所必要之費用,然原審徒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之回函為據,即遽爾認定該等費用支出為必要,未免偏頗。因我國健保治療給付已臻完善,此當足以支應相對人必要性治療所需,相對人顯然無須此自費治療,此非必要性治療手段。是原審裁定竟認自費治療為必要之結果,要與事實不符,顯非合法。
(二)抗告人二人並非追加理由,僅係認為本件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減輕扶養義務情事。原審裁定就此部份漏未論斷,本件抗告人二人仍願意扶養相對人,但認為相對人主張增加扶養費之部分,應為無理由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丁○○於原審聲請及本件答辯意旨均略以:兩造前於鈞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20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條款),抗告人丙○○、乙○○二人應按月共同給付5,500元扶養費。惟相對人年邁,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35元及上述之5,500元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維持生活,且相對人自106年12月起,因男性賀爾蒙低下症而需看診及自費藥物支出漸增,故依民法第1114、1120及1121條等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條款之扶養費金額。本件原審依醫療專業判斷所為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二人亦無減輕扶養義務情事等語。為此,爰聲明:駁回本件抗告。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前段等所明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丁○○為抗告人丙○○、乙○○二人之父,此為兩造均到庭陳述明確且不爭執。是此等部分之情節,堪已認定。又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於102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205號調解成立。雙方於系爭調解條款中約定以:丙○○、乙○○願自102年10月份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丙○○、乙○○共同按月給付新臺幣5,500元,作為丁○○之生活費用乙節,亦有該案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此亦已足認定。
(二)再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235元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第49頁),並經原審調閱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就此所不爭執。本件抗告人丙○○、乙○○二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前因不能維持生活而主張抗告人應依渠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既為兩造間依法經調解程序成立在案,抗告人二人且自102年10月份起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迄今,如前所述,又抗告人等所主張原審裁定關於增加4,000元部分有爭執。是其等現再執詞陳稱應減免扶養義務等語,其是否憑採,已不無疑義。況訊諸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甲○○,於本件調查時亦到庭具結陳述以:相對人現已20餘年沒有工作、沒有拿錢回家生活,抗告人丙○○是高中二年級離家在外生活,抗告人乙○○則是大學時期離家,而在此之前,其夫妻是一起經營印刷廠,當時的錢是一起拿來支應丙○○、乙○○之生活所需,現在相對人是靠年金及抗告人支付費用維生,知道相對人因賀爾蒙低下就醫,至伊目前是由抗告人二人扶養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則依前揭等證述之內容,雖足認相對人於人倫義理上,顯有未善盡照顧家庭、維繫家庭成員關係責任之情事,致抗告人二人未能於充分享受完整父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確實有虧為父之職。然核其具體情節,本件仍難謂已達於依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程度。至抗告人丙○○雖陳稱以:相對人有威嚇言行、缺乏父親之慈愛等;抗告人乙○○則指摘以:相對人有騷擾之舉等情;此外,相對人則辯稱以:雙方家庭生活糾紛還有很多沒有講出來且至關緊要等語。然凡此種種縱令屬實,其均核屬兩造間相處互動爭執,縱或事屬真實相符,究為雙方之情感抒發言詞。亦即兩造間人倫關係之事項,除具高度之公益性且法律已明文規定者外,尚非本院所得越俎代庖而逕予介入審究,更與本件爭點之攻防無涉,併此指明。
(三)至抗告人二人另主張以:相對人經領取國民年金及其等扶養費用後已足夠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現罹病治療所需費用,應僅以國民健康保險所能支付額度為限而不應自費治療,原審調查僅憑醫院函文顯然未備即有速斷,且抗告人經濟狀況亦無法負擔所增加扶養費用等語;惟查,相對人自102年間起,即有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賴抗告人丙○○、乙○○支應扶養費用等情事,此業如前述;而相對人於106年11月間,方始經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肥大症合併下泌尿道症狀、賀爾蒙低下症,此由原審依職權函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以107年11月15日函覆認為:病患丁○○以荷爾蒙補充治療可有效改善荷爾蒙低下症,為必要治療,凝膠塗抹等自付費用每月約4,000元,另關於男性荷爾蒙製劑屬於健保給付者,本院口服藥「甲基睪固酮」則具肝毒性,且效果不明或甚差,臨床上不建議病患服用,若以耐必多注射治療,需每三個月注射一次之終身治療,至非健保給付營養品則無法有效改善荷爾蒙缺乏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第295頁)確實。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相關就診記錄及用藥情況、藥品資訊等,亦業據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患丁○○於106年9月21日至該醫院首次就診,於106年11月16日初次診斷罹患男性賀爾蒙低下症,於同年月30日處方ANDROGEL30包等情確實,此復有該院108年8月23日函文及藥品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是相對人確實原持續受抗告人等支應扶養費用維生,但其於106年間因診治始發現罹患上述疾病,再經專業醫療院所評估後,施以必要醫療與有效用藥,致使相對人本受扶養之情事已然顯著變更,為兩造無法預期,合於情事變更事由等節,應足以認定。抗告意旨僅主觀臆測認為相對人之病況以健保支付治療為已足,並主張應再由其他醫療院機構檢驗評估等語,且復無提出任何事證以供認定,更未提出何明確事由需再為醫學檢證等。是難認抗告人二人關於此等部分之主張,係堪足採。況以,原審係依抗告人之陳述與職權查詢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併審酌相對人因必要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花費,以及排除非必要之營養品服用開銷等部分後,方而依抗告人二人各自之經濟能力,算定渠二人所應共同負擔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數額,進而諭知本件係因情事變更,故而自106年12月起,應增加系爭調解條款之扶養費金額至9,500元(計算式:5,500+4,000=9,500)等部分,均係經依法調查事證後而有所本。是其認事用法,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認抗告意旨所指尚不足採,原審經調查審酌相對人丁○○之請求後,裁定諭知抗告人丙○○、乙○○就本院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205號調解筆錄關於調解成立之調解條款第一項按月給付相對人丁○○扶養費之金額,應自民國106年12月起變更為9,500元部分,經核均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0,000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丁○○現年71歲,以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6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年齡71歲平均餘命為14.77歲作為給付期間計算之基準,則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期間約為15年。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丙○○、乙○○二人提起抗告所得受之利益,至多為720,000元【計算式:4,000元×12月×15年=720,000元】,其既未逾1,500,000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另相對人丁○○於本件抗告審中,並未受何駁回或其他不利益之諭知,亦即其並無抗告利益,故兩造均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昆達法官吳家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