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3764號、第6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3號、98年度偵字第17232號、99年度偵字第133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得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給他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9月初某日,見某免費報紙刊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依報紙上登載之電話聯繫對方,對方表示申辦1支門號可獲取租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丙○○遂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在高雄市○○路某通訊行附近,將上開門號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㈠、98年9月6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分別刊登拍賣「數位相機」、「KITTY麻將組」之訊息,並留下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致癸○○、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9月6日16時30分許、同年9月7日
14時39分許,轉帳新台幣12,000元、1,800元至 陳泓翔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嗣癸○○、乙○○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始發覺受騙(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37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㈡、同年9月7日前某日,以「b0000000kimo」號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老行家燕窩-全省低溫宅配即食燕窩350g」之訊息,並留下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致辛○○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9月7日轉帳2,000元至陳泓翔(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辛○○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始發覺受騙(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㈢、同年9月7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洗衣機」之訊息,並留下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庚○○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9月7日匯款3,900元至 朱金成 (已死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嗣庚○○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始發覺受騙(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㈣、同年9月5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魔力溶脂美顏素(60粒)」之訊息,並留下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己○○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9月8日11時36分許,轉帳950元至陳泓翔申辦之上開帳戶內,嗣己○○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始發覺受騙(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㈤、同年9月8日前某日,以「eileen5146」號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新輕柔磨砂膏500」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9月8日18時6分許,以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聯絡變更匯款帳號,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8日18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2,700元至朱金成(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嗣丁○○遲未收到購買之物品,始發覺受騙(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43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
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以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撥打電話向甲○○、壬○○恫稱:伊手上有其等之鴿子,必須匯款解救云云,致甲○○、壬○○心生畏懼,分別於同9月7日、同年9月8日,依指示匯款2,300元、2,515元至 吳正權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阿蓮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彭陽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嗣甲○○、壬○○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3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㈦、同年9月11日,以丙○○上開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戊○○恫稱:伊手上有其等之鴿子,必須匯款至BAYUGARO
WELGUZMAN(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解救云云,致戊○○心生畏懼,嗣戊○○發覺有異並未匯款並報警處理後,而未遂其犯行(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癸○○、乙○○、辛○○、庚○○、己○○、丁○○、甲○○、壬○○、戊○○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98年9月22日函檢附陳泓翔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8年9月25日函檢附朱金成之開戶基本資料,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10月14日函檢附朱金成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99年1月8日函檢附彭陽明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阿蓮鄉農會99年1月7日函檢附吳正權交易明細表、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存戶金融卡停止使用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98年10月15日函檢附BAYUGAROWELGUZMAN之開戶基本資料。㈣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㈤被害人癸○○之帳戶交易明細表。㈥被害人乙○○之兆豐商業銀行網路ATM轉帳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得標通知信。㈦被害人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得標通知信。㈧被害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得標通知信。㈨被害人 陳鳳珠 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得標通知信。㈩被害人丁○○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得標通知信。被害人甲○○之安定鄉農會農會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交付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此據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承明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5054號第
6頁),核屬事實上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幫助正犯實施前述一、㈦詐欺取財行為,尚未得財,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門號幫助他人先後為5次詐欺取財、2次恐嚇取財既遂、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
公訴人僅就起訴事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科,尚有未洽,惟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癸○○、乙○○、辛○○、庚○○、己○○及幫助恐嚇被害人甲○○、壬○○、戊○○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63號、第3764號、第
6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4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3號、98年度偵字第17232號、99年度偵字第1322號),且核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數支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被害人癸○○等因而蒙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清償款項予被害人丁○○、 彭明瀚 ,此有報值信函執據2份可佐,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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