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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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萬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得預見將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行,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縱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6月3日向位於高雄市○○路附近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98年6月5日,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該電話作為詐騙被害人之聯絡電話,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所得款項及犯罪行為不易追查。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萬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前某時,以黃萬成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與 李金澤 ,佯稱其友人亟需用錢云云,致李金澤陷於錯誤,先於98年10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王建進 所申辦之臺南永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98年10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各匯款20萬元至 高惠卿 所申辦之歸仁南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建進、高惠卿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7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計匯款50萬元,旋遭人提領一空。嗣李金澤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被告黃萬成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萬成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申辦,及被害人李金澤於前揭時間遭人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第三人王建進、高惠卿前述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上開門號後2日,與人喝酒,喝完後發現手機連同門號不見,伊有打電話到左營區的遠傳門市掛失,電信公司也有同意掛失並停話,伊沒有將上開門號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98年6月3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刑字第09842263070號卷《下稱臺南警卷》第23至2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19號卷《下稱高雄偵卷》第7至8頁),堪可認定。而被害人李金澤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王建進所申辦之上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內,復於98年10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各匯款20萬元至高惠卿所申辦之上開歸仁南保郵局及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且均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害人李金澤指述、第三人王建進、高惠卿陳述綦詳(見臺南警卷第1至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5071號卷第40至45頁),復有第三人王建進所申辦之上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份、第三人高惠卿所申辦之上開歸仁南保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京城銀行歸仁分行帳戶之印鑑卡及個人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害人李金澤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1紙、被害人李金澤持用門號與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間通聯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臺南警卷第16至22、25至26頁),堪認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李金澤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被告固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一併於申辦後
2日遺失,伊有向電信公司掛失云云,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6月3日開通時起至99年3月3日止,期間並無任何掛失紀錄乙節,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偵卷第7頁),則被告辯稱:有向電信公司掛失停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自承:伊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當時有另一支0981開頭的月租型門號可以使用,因為伊找到臨時工的工作,且當時有支空機沒有門號,為了聯絡方便,所以才又另外去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的預付卡門號使用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9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3頁),倘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則上開0000-000
000號門號對被告而言,乃有一定之用途,然被告於98年6月5日發現該門號連同行動電話一併遺失後,直至被害人李金澤於98年10月5日接獲詐騙電話時止,常達4月之期間內,被告竟未為任何處置,既未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停話,綜觀全卷,亦無被告報警處理之證據,亦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辯稱:該門號係遺失,並未交給別人使用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動電話門號通常專屬個人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之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一般民眾皆得輕易申請1個甚或數個門號使用,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輕鬆借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於案發時乃年滿45歲之具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應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衡情,應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仍將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該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之用,且被害人確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存在,其所辯各節,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前後詐取被害人李金澤財物共2次,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4日竹檢國執制97執208字第14576號函各
1份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7至12、23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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