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6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30日晚間8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為警攔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已履行緩起訴所定之條件,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下稱更保會)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安全講習,核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汽車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且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裁罰基準為罰鍰4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輕型機車,為警攔檢,並對異議人施以酒測,發現異議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8毫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一節,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6月7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139號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條文之規定,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會議第503號解釋所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由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即明。
2.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參照)。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於「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是緩起訴處分仍為一種刑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另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如緩起訴處分金與行政罰鍰有所競合時,依其性質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依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金額,如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罰鍰之金額者,應視同「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3.查本件異議人所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1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更保會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於98年6月1日確定,異議人業於98年6月29日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該緩起訴期間並業於99年5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異議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依刑事法律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據該緩起訴處分向更保會支付3萬元,該付款之性質與罰金相類,即無由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其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萬元,參照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第92條第3項規定意旨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45,000元,故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15,000元【即45,000-30,000=15,000】,始為適法,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5,000元部分,尚有未洽。
(三)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固再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然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目前尚未施行,附此敘明。
2.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依法本應吊扣其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此舉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悖法律保留原則。
3.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因飲酒後駕駛輕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輕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輕型機車以外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重型機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
(四)至原處分機關雖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裁定、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解釋,而為本件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之依據。惟查:
1.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之1至第251條之3規定以觀,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參照)。是就要件言,檢察官基本上係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
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參照),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的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足見緩起訴處分與一般不起訴處分性質有別。
2.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行政罰法則於前開條文公布施行後之94年2月5日始行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且依上說明,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性質並不相同,則法院自不宜擴張解釋認「緩起訴處分」,亦屬同法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
3.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文參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關於罰鍰部分,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僅為15,000元,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45,000元罰鍰之行政裁罰,於法自有未合;復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異議人異議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至異議人因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法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如前述,自非係「無照駕駛」,而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禁止考照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馥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