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6648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000000
0、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92年11月5日向債權人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二萬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民國92年11月5日起至93年11月5日止,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約定每月二十一日繳款(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百分之五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後債務人參加債務協商毀諾,期間繳款金額共計新臺幣1,092元,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書清償,各債務即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故繳納金額用以償還部分滯欠利息(即償還自截息日95年3月21日起至95年8月8日止之利息),尚欠負債權人前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