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忠儀律師
劉雅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
㈠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1
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92年1月27日在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文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後該人果將系爭帳戶文件均轉交予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7日晚上8時20分許,由其中1人自稱「拍賣網站之賣家」,以電話與被害人甲○○聯絡,佯稱被害人甲○○前於網路購物時,因匯款帳號有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按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予以取消云云,被害人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隨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前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㈡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公訴意旨所憑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操作列印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與交易資料(含印鑑卡與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十信)97年1月23日(97)彰十信合字第072號函及開戶資料(含登錄單、被告證件影本、顧客新開設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5年內金融機構開戶狀態資料。
被告之辯解:被告於96年6月30日搬家時不知遺失系爭帳戶文
件,目前仍留有印鑑章。沒有將系爭帳戶文件交付他人並容認實行犯罪之動機與必要。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61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以故意論,學說上稱之為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此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
㈢被告開設系爭帳戶,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有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將存款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6至7頁),且有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甲○○操作列印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與交易資料(含印鑑卡與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被告5年內金融機構開戶狀態資料可稽(偵查卷第8至13、18、22、31、81至88頁),固屬實情。惟查:
1.公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文件之對象為何,則被告辯稱遺失一節,是否屬實,有無違反社會生活之常態經驗(是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從查證之所謂「幽靈抗辯」),自有審酌之必要。
2.存款戶將帳戶密碼書寫在存摺上,或將密碼資料另紙記載後與存摺同置一處,雖可能昇高自己財產受害之風險,然此非違法行為,且事屬多見,而非絕無僅有,更與年齡、學歷、職業無必然關係,公訴人僅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能即刻回答正確之密碼,認被告應無遺忘密碼而予以紀錄之可能,遂謂所辯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尚非可採。
3.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96年6月30日搬家,搬家前在整理東西時就已經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偵查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21頁),前後雖有未合,惟被告所謂「找不到存摺及提款卡」,尚非即謂伊已確認喪失占有之意。其次,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自94年12月間起至96年4月26日止並無借貸往來,96年4月26日起至96年6月27日有27筆借貸往來,至96年6月27日止僅餘存款16元,則被告縱於搬家時已發現系爭帳戶文件遺失,然因存款微少,又未慮及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為免勞費,乃疏未向銀行掛失,諸如此種怠於掛失之心態,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或悖於一般人之權衡利害常習,尚不能僅以從事犯罪偵審工作者之角度,認被告必有積極申報掛失以防堵犯罪之嚴謹意識,而反推其辯解不可採,尤難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4.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自96年6月27日起至96年11月7日前並無借貸往來,迄96年11月7日始遭用於詐欺,其間已相隔4月餘,如被告於搬家時遺失系爭帳戶文件,適遭他人拾得,而該人或轉得之詐欺集團利用提款卡窺知存款戶即被告均遲遲未予掛失,確信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文件遺失一情渾然不知,乃於96年11月7日持以詐欺,尚非絕不可能。是公訴人認詐欺集團不可能利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資料實行詐欺,亦非可取。
5.一般人選擇存提款之開戶銀行,原有不同之考慮動機,例如存提款之便利性、利率高低、服務態度等,且存款戶原已有某個帳戶,將來非必仍用該帳戶不可。被告於96年10月19日前往彰化十信埔鹽分行申設存款戶一節,固有彰化十信前揭函及開戶資料可稽(偵查卷第27至30頁),惟其在彰化十信開戶之舉,與是否將系爭帳戶掛失,應屬兩事,尚不能因被告在彰化十信開戶,遂謂其必然將系爭帳戶掛失,以免遭用為詐欺工具。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
戶文件交付他人,被告雖疏於掛失,亦難謂即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㈤被告既應諭知無罪,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另位被害人吳孟
學於96年11月7日被害之事實(本院卷第33頁),即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紀佳良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