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現金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1月17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山德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供為經營六合彩之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之中獎號碼,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星」(自1至49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即中獎)、「3星」(自1至49號碼中任選3個號碼為1支,均兌中者為中獎),「2星」及「3星」每支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星」每支可得5千元,簽中「3星」每支可得5萬元彩金,均由甲○○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甲○○贏得。嗣於同日(17日)晚間
7時15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向賭客收取而為犯罪所得之賭金64
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簽單係客人拿出來告訴伊他今天簽了這些牌,要給伊參考,警察剛好排在後面買東西就把伊抓起來,伊警詢筆錄內容係警察打好要伊照唸云云。然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查獲員警 林英吉 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及六合彩簽注單
1張、簽賭金640元扣案可稽,堪徵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其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經營六合彩云云,自非可採,另被告辯稱伊之警詢筆錄係警察打好叫伊照念云云,惟其亦自承警察並未打伊,亦無遭警刑求,只是警察要伊配合而已等情在卷,則其所指警詢筆錄係警察打好要伊照念一節,已難採認,再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屆55歲,乃一智慮成熟之人,其又焉有在未遭員警毆打、刑求之狀況下任意迎合員警以致己陷於涉犯賭博罪嫌之不利境地,所辯該節其悖離常情更不言可喻,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核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有「2星」、「3星」2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經營種類有上述2種簽賭方式及各簽中可得之彩金,規模非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危害不小,併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本,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而扣案之現金64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而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