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靈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3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之送達地址新竹郵局19-435號信箱,有本院卷附信封上郵局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0頁)可參,雖抗告人逾期未領而遭退回,惟揆諸前項說明,上開信箱既為抗告人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抗告人未實際領取應受送達文書而有不同。詎抗告人已經相當時日,迄今未據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不再定期命補正,逕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林勇如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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