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代表人T.G.J.BEHEAN被告 盧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非刑事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法,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盧宥辰於本案刑事程序中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依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7號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並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原告對於本案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