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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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聲請人 蔡秀敏 相對人 廖耕育
鄭方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廖耕育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廖耕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廖耕育簽發,相對人鄭方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提示日:民國104年1月13日),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相對人廖耕育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
本1紙,並已陳報其提示日,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鄭方玲僅於附表所示本票上背書,並非發票人,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背書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依其他程序另對背書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1月13日│50,000元│未載│104年1月14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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