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林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31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該項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莫大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其他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至上訴意旨雖略稱:伊於102年12月3日下午9時喝完酒後就坐計程車回家,隔天早上7點多,伊才跟朋友借車子騎機車載送小孩去上學,警察把伊攔下來之後,都沒有讓伊漱口,伊在想是不是口腔殘存的酒氣,才讓伊酒測沒有過;另本案伊認為伊並不是故意犯,卻判伊有期徒刑3月,顯有量刑過重之嫌云云。
三、惟按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就「確認受測者是否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抑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只要擇一執行即可,不必同時踐行。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於102年1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熱炒店內飲酒,喝到同日21時許結束,先搭計程車返回住處休息,於翌日7時30分許,前往後埔國小後返回住處時被查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31077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縱未予以礦泉水進行漱口,惟既已距飲酒結束時點遠逾15分鐘以上,自難認其口腔尚有何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故被告辯稱:因未漱口酒測值不足採信云云,即無可採。再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容無足取,其上訴理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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