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黃思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益謙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使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指定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並為通知,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
1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惟逾期未補正亦未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公示送達(參前述105年5月24日裁定附記事項第(三)點),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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