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之「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住處內飲用數瓶啤酒後」,第6行之「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6時36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37毫克,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逕自駛入車輛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善,以及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41號被告廖崇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華於民國103年8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0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上班,嗣於同日6時3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50.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崇華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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