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應予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前既已有數度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租賃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犯罪手段較重,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與 蔣明智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蔣明智受有傷害及雙方車輛損壞,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67號被告 劉杏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杏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幸德市場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欲前往其任職位於新北市泰山區坡雅頭路之公司,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357巷3弄與中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蔣明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蔣明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腳挫傷、擦傷及背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劉杏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蔣明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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