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鴻係傳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坤公司」)負責人,將座落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建築物全部出租予告訴人鋮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租期為民國110年4月20日至114年8月19日止。嗣因楊志鴻與告訴人之代表人 陳官伶 於110年10月9日協議,提前至當月20日終止租約。詎被告在告訴人就上述建築物尚有全部使用權之期間,先於10月12日無故侵入其內關閉電源;又於10月15日午後不詳時間,無故打開上址鐵門,供不知情之有意承租人入內。因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官伶於10月12日晚間,發覺無法使用原有遙控器開啟上址鐵捲門以便入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入住宅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