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黃晉群 相對人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聲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已補正相對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語。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5建物予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司拍卷第11至17頁)。抗告人於原審雖未提出抵押物之登記謄本,經裁定命補正後,因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然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抵押物登記謄本,且依抗告人聲請裁定時所提經相對人簽名蓋章之本票、借據及金錢借貸契約書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向其借款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物之登記謄本而裁定駁回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雖非無據,然抗告人既已補陳建物登記謄本,即有重新予以審酌並依法使相對人對於債權數額表示意見之必要,為顧及當事人審級救濟利益之保障,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王耀霆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