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華女
郭義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包共肆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華、郭義順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件4件(詳如臺北地檢署102年度綠保管字第512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均於102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由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616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而扣案之皮包4件,其上印有格紋,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08年4月30日)相近似,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101偵21616卷第17頁、第19至23頁),且經鑑定,扣案之皮包4件,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廠,確係仿冒「LV」商標之商品等情,此有查扣物估價表、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6、2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