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2年行商訴字第1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1號原告 關宮棟
關盛棟 關京棟 關翰棟 關重棟 關心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 張正賢 即順仁西藥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126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關宮棟前因註冊第00000000號「歐羅多利身OROTORETINオロトレチン」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原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以該部102年8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12614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倘逾期則該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屬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所稱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之規定甚明。故倘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又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本文、第73條第
1項、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關宮棟址設台北市○○○路○段○○○號4樓,而本件行政處分書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經臺北民生郵局之郵務人員以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即原告關宮棟),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2年4月2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民生郵局(即第87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附記臺北民生郵局戳記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評定卷第12頁)。故本件原處分之送達合於前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關宮棟訴願期間之起算,揆諸前開訴願法之相關規定,應自102年4月26日起算30日,且原告關宮棟係設址於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地臺北市,其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原告關宮棟卻遲至102年6月13日始將本件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在卷可憑(見評定卷第308頁及訴願卷第3頁),故原告關宮棟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越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願顯不合法,則經濟部就原告關宮棟所提本件訴願,於102年8月20日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告關宮棟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訴願,則原告關宮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另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商標權人 關治中 於評定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關宮棟外,尚有本件其餘原告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關心等人,且因原告等尚未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辦理移轉登記或為任何處分行為,故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仍為原告關宮棟、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關心等人所共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關心等5人自得與原告關宮棟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惟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8條復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關宮棟於102年10月26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僅有原告關宮棟之具名,並未簽名或蓋章,嗣同年11月19日所提之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狀,亦僅有原告關宮棟之簽名及蓋章,其餘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均付之闕如,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則原告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關心等人之起訴不合程式。至原告關宮棟雖提出101年8月13日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一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主張依據該協議書第4點第5款,原告關宮棟得代表其他原告處理本件商標訴訟等語云云,惟查該第
5款雖記載:「關治中(即原告等人父親)先生生前之商標訴訟官司(即本件),由關宮棟先生繼承並負責處理後續事宜,其餘立書人不得異議。」,然查系爭商標權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關宮棟,且原告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委任書,故原告關宮棟主張本件商標訴訟由其負責一語,於法不合。另揆諸前開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應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原告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及關心等並未與原告關宮棟共同提起本件訴願,此可參訴願書列載之訴願人均僅原告關宮棟
1人(見評定卷第308頁),且訴願決定書亦以原告關宮棟
1人為訴願人(見本院卷第23頁)可證,則原告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及關心雖得為原告,而與原告關宮棟共同提起本件訴訟,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本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縱原告關盛棟、關京棟、關翰棟、關重棟及關心得於起訴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委任書,亦因未合法提起訴願,而屬無從補正,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末查因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且不備其他要件,則原告關宮棟爭執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關盛棟、關心等部分,即原處分是否已對原告關盛棟、關心等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非本件之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