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 陳建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高明詩周欽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訴字第384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法官薛中興,與聲請人有恩怨,恩怨不存在的人事時地物,構陷聲請人犯罪賠錢,並且宵小涉嫌合理懷疑、為詐騙份子、宵小、狼狽為奸、開庭沒有按照聲請人之請求,沒有闡明及預設立場等,顯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請求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甚或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當事人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臺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具體陳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聲請迴避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