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行商訴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徐念懷 律師 彭國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以「得意的一天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食用油、食品用葵花油、食品用橄欖油、芥花油、葡萄子油、植物油、玉米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御茶園」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食用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且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非屬善意,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
102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10100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靜雯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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