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家婚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HOTHIKIMDUYEN)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月11月28日結婚,詎相對人於108年9月17日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回臺灣與聲請人同居,亦未與聲請人聯絡,是相對人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聲請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越南國人,相對人婚後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而依我國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相對人於108年9月17日從臺灣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相對人出境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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