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76號原告 高書傑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 律師
徐揆智 律師被告 劉甄庭 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年4月6日簽訂「環島粉圓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嗣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爰提起本訴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應還擔保金5萬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為系爭契約關係,且彼此間有重大關連,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復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主張被告未返還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教育訓練手冊(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請求違約金100萬元,惟前揭事項,已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論(見本院卷第255頁),且前揭事實均係基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由生之請求,當不甚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許可。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環島粉圓」飲品之商標註冊登記人及經理人,被告為加盟經營「環島粉圓」企業而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台北市大安區忠孝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採行複合式經營或私自外購商品參雜販賣,亦不得經營相同或相類似行業,並應維護「環島粉圓」之企業形象辨識系統。詎被告竟將系爭門市之店面分租供第三人販賣鹹水雞及飾品,致使系爭門市店面外「環島粉圓」招牌外懸掛「欲罷不能」鹹水雞招牌,該招牌下並設置鹹水雞工作台,右側店門口亦陳設飾品櫃,飾品櫃上方黏貼鹹水雞之大型海報,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未能向原告提報業績,原告因此無法掌控系爭門市每日售出飲料杯數及營業額。此外,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被告如中途終止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然直至原告於100年12月24日送貨至系爭門市,被告始告知不欲繼續經營前揭加盟事業,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原告除得依約請求三個月管理費共計6千元以外,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且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依據契約第15條第
7項規定返還教育訓練手冊、表格及相關資料予原告,亦屬違約。綜上,被告有前揭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之事實,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前於101年3月4日與訴外人 游曉盈 簽訂「環島粉圓台北忠孝店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受讓系爭門市之經營權,並於同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及游曉盈一同討論,原告已同意原分租系爭門市店面經營鹹水雞及飾品櫃之業者可繼續營業,且約定飾品攤租金由原告收取。而鹹水雞及飾品櫃之業者係獨立營業,被告並未成為前揭攤販之股東,並無複合式經營或於原址進行相同或類似之加盟行為,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第2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3條之約定;又系爭門市店面房東通知於101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被告恐影響系爭契約之履行,於接獲出租人通知後隨即通知原告,懇請原告出面協助,從而被告並未違反第15條第4項規定;而系爭契約未明載提供營業數據之明細及提報時點,僅約定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度時間內提報營業數據,被告無從遵守,此外,被告已每星期向原告訂貨,原告就可自被告每星期之訂貨狀態得知營業狀況,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再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教育訓練手冊,無從返還,原告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規定,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並無違約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年3月4日與前手游曉盈簽訂系爭轉讓書,由被告承接游曉盈之系爭門市經營權,嗣兩造於同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第142頁至第149頁之上開系爭契約、第46頁至第49頁之上開系爭轉讓書)
(二)系爭門市店面分租由第三人販賣鹹水雞及飾品,系爭門市店面外「環島粉圓」招牌外懸掛「欲罷不能」鹹水雞招牌,該招牌下並設置鹹水雞工作台,右側店門口亦陳設飾品櫃,飾品櫃上方黏貼鹹水雞之大型海報。(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現場照片)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之事實,依據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應為:
(一)原告是否同意系爭門市店面分租予第三人?
(二)被告是否因系爭門市店面分租由第三人販售鹹水雞與飾品,及系爭門市懸掛「欲罷不能」鹹水雞招牌等事實,即前揭不爭執事項(二),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3條規定?
(三)被告是否未回報營業數據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
(四)被告是否提前終止契約、未歸還原告交付之教育訓練手冊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7項規定?
五、原告是否同意系爭門市店面分租予第三人?
(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須遵守約定不得採行複合式經營或私自外購商品參雜販賣」、第13條規定「乙方於本合約有效期限內,不得經營相同或類似行業,包括於原店址或加入其他類似之加盟行為」,又系爭門市店面現分租由第三人經營鹹水雞與飾品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雖非販售上開鹹水雞與飾品之經營者,但被告透過分租系爭門市店面以收取租金之方式,與上開鹹水雞與飾品經營業者共用系爭門市店面,即為上開第7條第2項規定所禁止之複合式經營,亦為上開第13條規定所禁止之行為。
(二)被告辯稱其自游曉盈接手經營系爭門市、與原告於101年4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際,系爭門市店面即分租予第三人經營前揭鹹水雞及飾品生意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游曉盈具結證實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然被告進而辯稱原告亦同意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系爭門市店面仍得繼續分租與上開鹹水雞與飾品業者,則為原告所不承認,主張其曾一再告知游曉盈,於雙方合約於101年6月底到期後,即不得再有分租情事,並曾告知被告,為配合系爭門市轉型為吧台式經營,故於同年7月後即不能再分租予其餘行業,然被告亦否認原告此一主張。
(三)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其上第21條「附約」以下雖空白並無註記(見本院卷第9頁),然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其上第21條「附約」記載「1、門市側面東方所租出之飾品櫃係由甲方(即原告)收租,乙方(即被告)同意無異」(見本院卷第148頁),原告不爭執上開註記記載之真正,主張係因原告曾於系爭契約其上以手寫方式為上開註記,用印後交被告攜回審閱,但被告之後並未將上開契約書交回原告,原告只得另行出具二份契約書予被告,原告再取回其中一份留存,故原告所保存之契約書其上並無前揭註記(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然已註記系爭門市分租予第三人經營飾品並由原告收取租金,可見原告應就系爭門市店面分租予第三人經營飾品一事並無異議。
2、系爭契約第21條「附約」亦記載「4、(上略)門市平面位置也須同意總部之規劃,(下略)由轉讓人支付裝潢費用」(見本院卷第148頁),嗣後系爭店面於101年4月間重新裝潢,由原告決定系爭店面平面配置,游曉盈轉帳支付裝潢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記錄、報價單及系爭店面裝潢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50頁)。可見系爭門市店面重新裝潢,其空間位置等業經原告認可後始得施作,而細觀前揭裝潢平面圖,左下側即為鹹水雞之承租位置,平面圖並未規劃任何設備於上,衡情原告應同意系爭門市分租部分空間由第三人販售鹹水雞,否則原告當不致同意系爭門市按照上開平面圖施作裝潢工程。
3、證人游曉盈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接手時就有鹹水雞與飾品櫃,伊認為是以現狀直接轉給被告。原告沒有表示過被告承接後要將飾品櫃及鹽水雞移出,附約約定是由原告書寫,討論時被告認為鹹水雞、飾品櫃租金均應由被告收取,後來共識是飾品櫃租金由原告收取(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即於系爭門市販售鹹水雞之 莊志仁 亦到庭證述:原告曾打電話要求伊休業一天以更改店面,之後發現鹹水雞攤位位置變小,伊向原告反應,原告告訴伊無法變動,最後系爭店面仍接連鹹水雞攤位,原告曾表示如果伊不願意承租,可以請別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原告於系爭店面重新裝潢後,仍同意店面分租部分空間由第三人販售鹹水雞與飾品。
4、至證人 林翊緯 雖證稱原告不同意被告將系爭門市分租部分空間予第三人,然林翊緯亦同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係因與原告聯繫時,知道系爭門市改由被告接手,且被告仍不聽勸導持續分租系爭門市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證人林翊緯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過程,自難以證人林翊緯片面聽聞原告陳述,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同意系爭門市之店面分租由第三人經營販售鹹水雞與飾品,應為可採。
六、被告是否因系爭門市店面分租由第三人販售鹹水雞與飾品,及系爭門市懸掛「欲罷不能」鹹水雞招牌等事實,即前揭不爭執事項(二),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3條規定?
(一)承前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門市店面已經分租第三人販售鹹水雞與飾品,而原告同意被告以現狀接續經營,則原告以系爭門市店面分租予第三人販售鹹水雞與飾品為由,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第7條第2項、第13條規定,即為無理由。
(二)次查,系爭契約第2條「定義」規定「1、環島粉圓:為甲方(即原告)所擁有專利、獨特技術、經營管理模式等的品牌名稱,是累積廣大消費者對甲方企業及其產品特性、產品品質、完善的服務、良好的形象美好的文化價值及優秀之管理等結果,所形成的一種評價與認知,為甲方拓展業務、銷售產品、提供服務的一種獨特自有商業經營模式。2、;品牌店:採用環島粉圓之CIS的經營店鋪(含直營與加盟),用以辨識環島粉圓之產品與服務,甲方並對店鋪給予人員訓練、組織結構、管理規範、商品採購等方面的指導與幫助。3、CIS:CorporateIdentitySystem,指品牌店使用環島粉圓之企業形象辨識系統,通常由商號、店面外觀設計、Logo、徽標、標示、宣傳用語之一部分全部或以其他由視覺、聽覺等識別元素組成,用以區別本合同約定之品牌店特定形象。」,第8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若欲撤去招牌或任意增加或變更店面CI(指文案、圖案、顏色、商標等)應事先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原告主張系爭門市店面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情狀,被告已經違反前揭規定,然查,游曉盈係以系爭門市現狀轉讓予被告經營,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同意系爭門市繼續分租予第三人販售鹹水雞與飾品,且原告就系爭門市重新裝潢時已預留販售鹹水雞空間一事知情且同意等事實,已如前所述,故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門市店面既然已有前揭懸掛鹹水雞招牌與海報及設置鹹水雞工作台及飾品櫃等情狀,原告無異議甚且同意第三人繼續於系爭門市店面空間販售鹹水雞與飾品,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情狀屬被告違反前揭契約規定之事由,顯非有理由。
七、被告是否未回報營業數據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
(一)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雖規定「乙方(即被告)必須固定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度時間內,主動向甲方(即原告)提報乙方營業數據,以利原告對被告實施開幕後定期與不定期輔導之參考數據」,然該條款並未規定提報營業數據之形式與方式為何,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製作日報表及月報表,其上載明每項產品每日售出數量與價格,以及系爭門市之每日營收金額,然為被告所不承認,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接受教育訓練時即經告知應依該方式回報營業數據,並提出開店、閉店流程文件(見本院卷121頁)為證,然細觀前開文件係要求一般員工「於每日結帳後,打電話告知店長或老闆業績、杯數、特價品、促銷品數量」,並非規範如被告之加盟業者應每月提報數據予原告,難認上開文件即為兩造約定之每月營業數據提報方式。
(二)被告辯稱其每週向原告進貨數量即可供原告認定系爭門市之營業數據,雖為原告所不承認,然被告提供上開營業數據之目的,既然係作為原告定期或不定期輔導被告之參考,則基於契約之目的性,原告如可獲得被告所提供之營業狀況資訊,作為輔導之參考依據,即難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辯稱其每週均向原告進貨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游曉盈亦證稱原告應可由進貨數量自行判斷數據(見本院卷第162頁)。是被告前揭所辯,應為採信。
(三)至證人 林翊緯固 到庭證稱:伊任職環島粉圓期間,各分店會主動打電話或由伊及原告打電話請分店提供營業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惟其亦證稱未曾其並未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數據;又被告辯稱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來,除被告每週向原告進貨以外,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提出其餘形式之營業數據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亦未能提出其餘門市為上開記載之日報表、月報表等營業數據,原告並自承不用紀錄,因為直接至門市現場操作電腦即可知悉各店營業數額(見本院卷第201頁);證人游曉盈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接受加盟訓練時,原告並未告知需報告營業數據,亦未以伊並未主動報告營業數據為由罰款(見本院卷第162頁)。據此,原告如認為除進貨數量以外,被告仍需依約提供其餘數據,始符合前開系爭契約規定,則原告理當要求被告依約如期提出,然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並未為上開要求,反遲至本案始主張被告未提出數據,屬違反上開契約約定,顯失事理之平,其主張應非可採。
八、被告是否提前終止契約、未歸還原告交付之教育訓練手冊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第7項規定?
(一)系爭契約第3條固然規定「本加盟合約書為永久約,並無年約限制,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若乙方(即被告)有解約情事需經由甲方(即原告)同意」,然第15條第4項亦規定「如乙方須中途終止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否則乙方自合約終止日起應繼續繳納3個月之所有費用」,第11條第11項則規定「乙方每月需支付品牌管理費新台幣貳仟元整」,可知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契約,僅需三個月前書面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縱未經書面提前預告,亦僅需契約終止後繼續支付3個月管理費共6千元予原告即可。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踐行前揭程序即於101年12月24日方告知其將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然依據前揭說明,被告縱未經書面預告仍非不得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規定,為不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並未返還教育訓練手冊等,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第7項雖規定「乙方應將甲方所提之各種手冊、表格及相關資料檔案等返還甲方」,然被告否認曾經收受原告按照上開規定所交付之手冊、表格等,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規定所指稱之手冊表格等,其名稱與形式為何,亦未能舉證證明曾交付上開手冊表格等予被告,則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九、綜上,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規定「甲乙雙方基於公平互惠原則,如有違反本合約第一條至第十八條之情事,必須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部分答辯以外,主張:反訴原告前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繳交5萬元保證金,反訴原告已於102年1月17日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則反訴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5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援用本訴部分主張以外,辯稱:反訴原告雖曾依約繳交5萬元保證金,但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合約到期,反訴原告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合約之各項條款,反訴被告始需無息歸還反訴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現反訴原告違約在先,且按照契約應給付三個月之管理費,已如同本訴之陳述,依上開系爭契約規定,反訴被告自無須歸還保證金5萬元,並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反訴原告得以三個月前書面預告終止系爭契約,縱未經書面提前預告,尚非不得終止系爭契約,僅需於契約終止後繼續支付3個月管理費共6千元予反訴被告即可,已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第5條2項規定「於本合約簽定時,乙方(即被告)須簽(支)付新台幣五萬元整現金及貳拾萬元本票予甲方,以保證合約之確實履行。合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合約之各項條款,甲方(即原告)須無息歸還被告所支付之保證金及票據」。則反訴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對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生終止效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保證金,即屬有據,然上開規定已載明反訴被告僅需無息返還保證金即可,故反訴原告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依據上開規定,反訴原告如未於終止前三個月預先以書面告知反訴被告,即需於契約終止後繼續支付相當於三個月管理費金額共計6千元予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扣除6千元後為4萬4千元。
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本件本訴與反訴部分,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