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桂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潘則華 律師
曾毓君 被告即反訴原告 劉美娟 訴訟代理人 王振福
林淑娟 律師複代理人 林虹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一七一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地下三樓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即車位編號一三二至一三八共七個車位)之所有障礙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移除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716建號建物(下稱17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地下3樓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即車位編號132至138共7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上之障礙物,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遭其強制排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位期間所受之損失(或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車位所有障礙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前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1.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之所有障礙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之所有障礙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4頁、第134頁背面)。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揆諸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均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位上之障礙物,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遭其強制排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位期間所受之損失,被告抗辯其乃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使用收益系爭車位,故以反訴請求判命原告返還系爭車位及不當得利予被告或全體共有人。堪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或牽連性,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原係原告之投資企業即新光集團所屬之獅城開發公司原始投資興建,該樓地下3樓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登記區分為二,一○○○區○○段○○段1156建號建物(下稱1156建號建物),另一為1716建號建物,原告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4/96、0000000/000000000。被告於民國99年購買系爭大樓之2樓之6(下稱1258建號建物)及2樓之7(下稱1259建號建物)套房,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公設分攤而一併登記為同段1716建號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0000000、162602/000000000,惟系爭停車場之同段1716建號建物部分長年均由原告依分管契約為使用收益全棟建物之共有人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均依此約定使用停車場。詎被告於99年間購買上開套房後,於101年11月7日未得原告同意亦未透過任何法定程序,擅自將系爭車位,放置三角錐等物品,再用鐵鍊加鎖圍繞系爭車位,並豎立「違法使用私人車位竊佔罪論」之警告恐嚇性標語,排除原告對系爭車位之長期使用收益之現狀。原告透過獅子林新光商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被告溝通協調並發函制止被告未果,管委會之人員 蔡長智陳金霜 ,係本於大樓管理之職責就系爭車位使用權之爭議與被告進行溝通協調,並勸阻被告與訴外人王振福加掛鎖鏈於系爭車位,卻遭 王振幅 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被告並於102年1月29日發存證信函,表示其與王振福將於近日內逕行使用系爭車位,要求原告及管委會不得妨礙其與王振福之使用,故依分管契約、民法第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962條及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移除系爭車位上之障礙物,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遭其強制排除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車位期間所受之損失(或被告因此所得之利益),如認分管契約不存在,則備位請求返還系爭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並先位聲明:
(一)1.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之所有障礙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之所有障礙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125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為1716建號建物之面積16.2602平方公尺(13048.86×162602/000000000)、1158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為1716建號建物面積246.0834平方公尺(13048.86×0000000/000000000),而1258建號建物、1259建號建物,其主建物均為12.24平方公尺,故1258建號建物多出125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229.8232平方公尺(246.0834-16.2602=229.8232),又系爭車位共7位,每個車
位面積約為32.83平方公尺,與1258建號建物多出共有部分面積相當,且系爭車位與1258建號建物、1259建號建物曾於68年5月29日同為匯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芳公司)所有,嗣因匯芳公司經營不善遭法院拍賣,於99年7月14日為被告購入,故被告應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另原告於94年9月5日經拍賣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而取得1156建號建物持分為24/96,原告非171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且未有任何有關系爭車位使用收益之讓售契約、管委會規約等,自應對系爭車位無有使用收益之權等語,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卷第62頁暨其背面):
1.系爭停車場所有權登記區分為二,一為1156建號建物,另一為1716建號建物。
2.被告為1258建號建物及1259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171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00000000、162602/000000000。
3.被告自101年11月7日起,占有系爭車位迄今。
4.系爭停車位自94年9月1日迄今8年來,均由原告委託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經營。
5.系爭車位每位每月租金為4,000元。
(二)原告主張其為1156號建物夃716號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及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位上所有障礙物移除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或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
2.被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
3.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有無使用收益之權?
4.原告請求被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是共有物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協議之,其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須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或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4年9月5日拍賣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為115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4/96,且為117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又1156建號建物所記載門牌號為「○○○路00號地下3樓」,被告係於99年7月14日登記為1258、12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有1258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1259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115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乙份可證(見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37號卷第17、19、13、16頁)。足徵原告係於94年9月30日為系爭停車場之共有人,且系爭停車場包括獨立所有權部分(1156建號建物部分)及公共設施部分(1716建號建物部分),被告則於99年7月14日取得1258、125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次查,原告就系爭停車位自94年9月1日迄今8年來,均委託永固公司經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蔡長智(即88年加入管委會,現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到庭證稱:「(大樓地下2、3樓停車場共有部分)據我所知,早期是由新光公司(新光人壽、新光百貨、國泰信託、匯芳企業)持有,由他們聯合對外經營停車位。」、「地下3樓早期就只有我剛剛講的幾個企業持有,後來匯芳企業因為經營不善,他的停車位產權部分就遭法院拍賣,所以就有所謂的區分所有權人去購買該部分之車位產權,因而持有地下3樓之停車位。」、「(後來停車場之管理方式)其實沒有什麼改變,私人停車位自由進出,聯合經營部分就是委託永固停車場管理公司管理經營。」、「(就證人所知,前開經營管理之期間內,有無大樓之住戶或其他人對這樣的管理使用方式提出抗議?)之前是沒有,最近才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王振福先生來反應說他有停車位。」、「新光獅子林大樓從68年開幕之後就是這樣使用的。」「早期時就像我剛剛所講的,由那些大地主來所擁有,他們自己有沒有協議我不清楚,這麼多年來,他們也是這樣子在運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據上,堪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使用收益事項,係於68年間由所有1156建號建物之業主達成協議委外聯合經營之分管契約,並已行之有年,縱嗣後有部分1156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由第三人取得,然亦未曾就系爭車場之經營管理模式發生爭執,並未影響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即應認區分所有人已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參之原告自94年取得115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4/96後,亦循上開分管契約內容,由原告委託永固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至被告於99年7月30日成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之前,未有其他區分所有人表示反對之意思,益徵前開分管契約縱使歷經時空與區分所有權人之更易,然繼受人均受之拘束,被告自同受該分管契約所拘束。是原告主張依該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有使用收益之權,信屬非虛。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位(共7位)中每個車位之面積約32.83平方公尺,與1258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多出1259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面積相當,且系爭車位與1258建號建物、1259建號建物曾於68年5月29日同為匯芳公司所有,嗣因匯芳公司經營不善遭法院拍賣,於99年7月14日輾轉為被告購入,故被告應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1716建號建物所記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建物門牌為:「○○○路00號1樓至10樓、地下1、2、3樓、屋頂1、2、3樓公共使用」,且總面積13,048.86平方公尺,包括○○○路00號1樓至10樓、地下1、2、3樓、屋頂突出物、騎樓等各部分面積總和,有1716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37號卷第47頁)。足徵,1716建號建物之總面積13,048.86平方公尺並非限坐落於系爭大樓地下3樓。況共有之應有部分並非侷限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是抽象存在在共有物之任何部分上,是縱被告被告就1716建號建物合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2602/000000000),此僅為取得所有權份量上之意義,並非謂被告得占有1716建號建物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又,證人蔡長智雖證稱匯芳公司所持有之停車位產權曾遭法院拍賣,而被告所提1258、1259建號建物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物手抄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66至183頁),亦僅足以證明12
58、1259建號建物轉手之流程,均未能證明匯芳公司所遭拍賣之停車位即系爭車位,並與1258、1259建號建物併同移轉予被告所有。另證人 李清隆 (即自 李阿壽 取得1258、1259建號建物所有權之後手)雖曾到庭證稱:「(你買系爭房屋,有無包含車位?)前手是有跟我說樓下有7個車位,還帶我下樓去看,說7個車位都是我的。」、「「於84年2月28日將門牌為○○○路00號2樓之6、2樓之7賣給 王振榮 ,價金600萬元。」等語(見同前卷第223頁暨其背面),惟衡諸當時系爭大樓停車位之交易行情約為100萬元左右,此有86年8月22日系爭大樓地下3層車位買賣契約書乙份(見同前卷第243頁)可參,足徵李清隆以600萬元價金賣出1258、1259建號建物復包含7個停車位,顯低於當時之市價行情,佐之證人李清隆復證稱:「我有時候在那附近開車就會用,我只用短短三個月而已,他還跟我收停車費。」、「我只停一個車位。」、「不是每天收(停車費),我有去停他才跟我收。」等語(見同前卷第224頁),倘若證人李清隆向前手購買125
8、1259建號建物時果係包含系爭車位,何以使用時尚需付費?益見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之前開分管契約確係存在無訛,是認證人李清隆所證向前手購買1258、1259建號建物時係包括系爭車位之證詞尚難憑取。則被告抗辯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即無足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停車位,亦同。查,被告自101年11月7日起占有系爭車位,且系爭車位每位每月租金為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對系爭車位確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則未證明其有占有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一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自101年11月7日占有起應按月給付28,000元(7×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28,000元×4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管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之所有障礙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2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171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惟反訴被告竟未經171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及反訴訴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1716建號建物至今,並將系爭車位及1716建號建物之編號82-105之車位(下稱編號82-105之車位),委託永固公司經營管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821條及962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除系爭車位及編號82-105之車位之障礙物,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將編號82-105之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應返還自99年7月14日以每位每月4,0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或全體共有人、編號82-105之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84,000元、全體共有人新臺幣3,264,000元,及自反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編號82-105之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96,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依默示分管契約對系爭車位及編號82-105之車位具有使用權。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同本訴部分之三所載。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車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或全體共有人、編號82-105之車位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二)反訴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三)反訴被告對於系爭車位有無使用收益之權?(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84,000元、全體共有人新臺幣3,264,000元,及自反訴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五)反訴原告請求應自民國102年5月13日起至返還編號82-105之車位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96,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關於上述爭點(一)、(二)、(三)之判斷,因如本訴部分所示,爰不贅述。承前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則係依分管契約而對系爭停車場(包含系爭車位及編號82-105之車位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是反訴原告之前開主張,即屬無據。反訴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於反訴部分之爭點(四)、(五),即無庸再予審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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