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交由前來收取帳戶之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應補充為「交由前來收取帳戶之人轉交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素行良好,惟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然被告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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