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查獲後已將部分失竊物品歸還被害人,另被害人表示尚未歸還之失竊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但雙方並未和解,且被告乃連續偷竊並於查獲時當場湮滅證據,請求法院給予懲罰,使被告不要再犯等情(見本院卷第五頁),並斟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