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52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5日結婚,詎被告婚後自
76年至78年間多次毆打原告,原告無奈而於88年間離家,兩造已分居多年,已無夫妻感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戴雪枝 、 劉秦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因原告有外遇,被告始打過原告1次,故被告不同意
離婚。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5日結婚,詎被告婚後自76年至78年間多次毆打原告,原告無奈而於88年間離家,兩造已分居多年,已無夫妻感情,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有外遇,被告始打過原告1次,故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多次遭被告毆打之事實,業經證人戴雪枝、劉秦秦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打過原告1次,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被告多次毆打原告之行為,衡情確已使兩造之婚姻難以繼續維持,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右正本與原告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