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土製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受其堂哥 陳榮章 (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寄託,而保管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並將之藏放在該住處。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下午自該住處將上揭槍彈攜帶外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前,為警臨檢查獲,而扣得上揭槍彈。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改造之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等足資佐證。且扣案之上揭手槍與子彈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手槍一枝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八點九八mm金屬彈頭之土製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094011430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憑。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生效施行,將第十一條全文刪除,並將舊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合併修正,其中舊法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寄藏同條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變更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茲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併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以下稱寄藏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自承同時替其堂哥陳榮章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二顆已於鑑定時試射用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且隨身㩗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若持之使用,顯可預見將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被告所為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及土製子彈參顆(原查扣五顆,於鑑驗時已試射二顆,該二顆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