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均東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東企業有限公司、甲○○、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東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7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8日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清償方式係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依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貸放時為百分之3.09)加百分之0.41合計為百分之3.5計算,借款滿六個月後,改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3.91計算,並同意嗣後隨原告調整基準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又借款期借款人如有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5月28日起即未履行清償義務,依據兩造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剩餘之本金2,400,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併返還原告,然迭經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或保證人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貸放資料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利率變動記錄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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