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關得基 訴訟代理人 吳伯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會同代書 王英蘭 至上訴人處辦理貸款手續時,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則契約尚未達於合致階段,被上訴人及代書王英蘭雖於嗣後同年三月十七日取上訴人農會用印辦理登記,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是渠 等顯逾代理權,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所稱之「遂予同意」,此非出於上訴人之本意,此告訴狀係上訴人委由友人 李春林 代筆撰寫,李春林根據已設定擔保文件記載自我認知撰寫,上訴人識字不多對此記載已再三表示後悔,自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三、本件實施詐欺者為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蓋因 游柑棋 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為實際負責人,其與主債務人 林國檸 間為甥舅關係,本件借款亦由游柑棋所批准,係共同詐騙上訴人,其所為應視同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所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對被上訴人自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清償利息以示本件借款之真實云云,此乃上訴人恐所有之土地被查封拍賣,迫不得已所為之權宜措施,此與借款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乃屬兩事,截至目前,上訴人仍不承認借款契約之正當合法性,本件借貸擔保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辦理對保時,已聲明不要辦了後終止,故本件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五、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土地被賤價拍賣,不得已向親友告貸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十二十五分至被上訴人處,經放款主辦人員告知授信相關權利義務,並核對身分證後,上訴人於授信約定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完成對保手續,並更改授信約定書上之管轄法院,被上訴人並收取本件借款人林國檸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共四百萬元,作為清償擔保之用,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電匯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電匯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繳交利息貸款,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明。
二、上訴人辯稱其遭林國檸、 連錦樹張森惠游柑淇 等人之詐騙,始供擔保為連帶保證人,惟詐欺由第三人所為之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上訴人為一農民團體,農會信用部辦理授信業務,以銀行法及相關法規為依據,並無違背法律,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林國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未按期付息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並提供坐落宜蘭縣○○鎮○○○段拔雅林小段一0四、一0四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林國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等情,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僅供系爭土地作林國檸借款之擔保,並未同意擔任林國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貸款契約均因受林國檸、連錦樹、游柑棋等共同詐騙所致,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又系爭借貸擔保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辦理對保時,經伊聲明不要辦了後終止,故本件借貸契約並未成立;且伊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拍賣,業已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國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未按期付息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惟林國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借據、匯款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簡便行文表、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契約、放款批覆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其業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受領,並將系爭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業經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繳款存根、收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被上訴人既未到庭爭執,應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則依前開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消滅,則被上訴人再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又兩造間債之關係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所辯稱其僅供系爭土地作林國檸借款之擔保,並未同意擔任林國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貸款契約均因受林國檸、連錦樹、游柑棋等共同詐騙所致,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予以撤銷該意思表示等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為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尤峰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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