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親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親字第81號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李穎皓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林暐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及被告乙○○應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接受血緣鑑定。
二、原告及被告乙○○於上開期日接受鑑定後,應會同三軍總醫院內湖總院鑑定人員前往被告甲○○○住所,被告甲○○○並應於檢驗人員到場後,接受血緣鑑定。
三、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之生父為 蔡政良 ,然蔡政良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死亡,而被告二人為蔡政良之生父母,其可經由祖孫血緣鑑定,確認其與蔡政良間具親子關係,並提出原告與蔡政良之合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蔡政良間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被告乙○○之合照及與關係人間之對話截圖為憑,故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蔡政良間親子關係存在,是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前雖曾經本院命兩造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然被告方僅被告乙○○一人前往,經鑑定後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無遺傳自父系家族而一定共有DNASTR型別可供比對,是為確切釐清兩造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有命被告乙○○再次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乃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據被告甲○○○陳報,其因年事已高,移動不便,無法前往鑑定機關接受鑑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於原告與被告乙○○前往三軍總醫院接受鑑定後,再會同三軍總醫院鑑定人員前往被告甲○○○住所,被告甲○○○於其住所內接受鑑定。
三、兩造於主文所示之日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附記:屆時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方面預先墊付。另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以之作為全辯論意旨一部。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