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順盛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第705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5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之訴訟關係已經消滅,並由本院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又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本件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是否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一節,經聲請人覆以:「我要閱卷的原因,需要知道當時他叫人作我沒作完的工程是多少錢,當時我在法院講的,以貳拾萬元分期,還有紀錄在嗎?我要給討債公司看」等語,實難認聲請人有何提起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卷宗並求為付與卷證影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姚懿珊
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穎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