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80號原告 陳清溓 被告 陳張素瑛
陳信村 陳美均 陳威志 陳信良陳鈴珠 陳鈴琴 汪陳璽代 陳鈴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坐落苗栗縣○○鎮○○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將之塗銷,而本件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復經原告陳報並無該契約,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0,794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式: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90.4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15.7平方公尺×年息10%×15=900,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地價為3,753,30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440元×地上權權利範圍115.7平方公尺=3,753,308元】,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並未超過地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00,794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8,9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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