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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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0號被告 李青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黑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准予發還李青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青龍(下稱聲請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6號、109年度偵字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公訴並扣押聲請人所有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在案,因聲請人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扣押物未經宣告沒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聲請人所有,惟因尚無進一步事證可資確認該等之物確與其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而未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案業已確定,且經函詢檢察官亦未表示有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黑色IPHONE手機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吳天明
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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